(2001年7月1日施行,2012年4月28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履行審判職責,嚴格依法辦事,提高辦案質量,防止錯誤裁判的發生,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實施意見》,結合本市法院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案件由案件審管辦評查組評查,并對可能有違法審判或執法過錯以及其他違法違紀線索的案件移送紀檢監察部門進行督查,并由紀檢監察部門提出是否屬于違法審判或執法過錯以及是否應當追究相關責任的意見:
1、依法定程序被二審或再審改判、發回重審的案件,被指令再審的案件;
2、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
3、下級人民法院對上級人民法院改判、發回重審反映強烈的案件;
4、無正當理由超審限、執限的案件;
5、控告、檢舉材料以及院長發現的涉及違法審判的案件;
6、上級人民法院或同級黨委、人大常委會及其領導批示交辦涉及違法審判的案件;
7、新聞媒體報道涉及違法審判的案件;
8、在對各審判庭審結的案件進行評查中發現有違法審判問題的案件;
9、當事人越級上訪、纏訟不息的案件;
10、其它渠道發現的涉及違法審判的案件。
第三條 責任追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教育為主、處罰為輔和責任與處罰相適應以及責任自負、區別對待的原則進行處理。
第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故意論:
1、有證據證明辦“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的;
2、對當事人有充分的證據和理由的訴請、抗辯不予理會的;
3、過失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經發現或指出后,能夠糾正而不予主動糾正的;
4、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而無視規定予以違反的;
5、其他有證據證明,造成違法審判主觀上存有故意的。
第五條 審判人員因過失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嚴重”:
1、造成國家賠償的;
2、無罪判有罪或有罪判無罪的;
3、造成當事人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
4、社會影響惡劣,嚴重損害法院形象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違法審判或執法過錯,審判人員不承擔責任:
1、因情勢變更而改變原裁判的;
2、因出現新的證據而改變原裁判的;
3、因國家法律的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改變原裁判的;
4、因對法律、法規理解和認識上有偏差而導致原裁判錯誤的;
5、因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原裁判錯誤的;
6、因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在認識上產生偏差而導致裁判錯誤的。
7、不屬于錯誤裁判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經案件督查組督查不屬違法審判或執法過錯的,督查組應當將督查結果向原承辦人及其所在庭室反饋。
第二章 違法審判追究范圍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確認為違法審判:
1、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包括申請再審案件的審查處理);
因過失導致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故意拖延時間,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久拖不立,造成嚴重后果的。
2、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對符合法定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有關審判人員故意不予收集,導致裁判錯誤的。
4、涂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或者是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或者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
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后果的。
5、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筆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的。
6、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
7、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裁判的。
8、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
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
違法調解,使當事人接受顯失公正的調解協議,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或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
9、因審判程序嚴重違法導致實體判決錯誤而被上級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
10、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采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
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有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11、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
12、執行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
(1)故意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
(2)故意重復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
(3)故意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財產;
(4)鑒定、評估、變賣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抬高價格;
(5)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
13、私自制作訴訟文書,或者在制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
因過失導致制作、送達訴訟文書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
14、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的;
采取強制措施有過失行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15、違反審(執)限規定,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
16、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
17、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應追究責任的。
第三章 執法過錯追究范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確認為執法過錯:
1、對應當依法受理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內立案受理的,申請再審案件經審查符合再審立案條件而未及時提請再審的。
上訴、抗訴案件,未按規定期限移送案卷的。
2、刑事案件在法定刑幅度范圍內量刑畸輕畸重被依法改判的;
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未在規定幅度內減刑的;
因過失未對罪犯悔改或立功的具體事實和證據材料進行認真審查核實,減刑后造成嚴重影響的。
3、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因過失或因業務水平低而造成部分事實不清,或適用法律不當的(包括訴訟主體的錯列、漏列)。
4、在二審案件審理過程中,因出現下列情況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1)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的案件;但因違反法定程序發回重審的和事實清楚,依法徑行判決、裁定的除外;
(2)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但需發回重審的除外;
(3)需要對原證據重新審查或者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案件;
(4)當事人爭議較大,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
(5)當事人堅持要求開庭審理的案件;
(6)人大提起個案監督的案件;
(7)在當地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8)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
5、采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有過失行為,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響的(包括訴前保全)。
6、采取強制措施有過失行為,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響的。
7、執行工作中有下列過失行為,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響的:
(1)執行第三人或案外人財產有錯誤的;
(2)重復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
(3)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
(4)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有錯誤的。
8、未經批準,超過審、執期限的。
9、不認真執行上級法院裁判的。
10、在法律文書的送達過程中出現錯誤或無故拖延時間,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響的。
11、執法過錯的其他情形。
12、法律文書漏引法律條款或引用法律條款不當的,或法律文書中出現錯、漏、別字,或在數額計算中有失誤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響的,需裁定補正的,按院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章 責任的劃分
第十條 劃分責任應依據行為人的法定職責,違法審判或執法過錯行為與錯誤裁判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
第十一條 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由于主觀過錯在案件事實、證據、定性、裁判方面出現錯誤造成錯誤裁判或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追究辦案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經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造成錯誤裁判的,由獨任審判員承擔責任。
經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因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造成錯誤裁判的,若系主審人對案件事實認定錯誤造成,由主審人承擔責任,其他則由持錯誤意見的成員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三條 經院庭長審核、簽發的案件,應當發現錯誤而未發現造成錯誤裁判的,院庭長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 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造成錯誤裁判的,由持錯誤意見的委員承擔相應的責任;由于主審人匯報不實導致決定錯誤的,由主審人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的主持人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作出的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上級法院否定下級法院的判決或裁定造成錯誤裁判的。由上級法院有關責任人員承擔錯誤裁判責任;上級法院采納下級法院的判決或裁定造成錯誤裁判的,由上下級法院有關責任人員分別承擔相應的錯誤裁判責任。
第十六條 因上級法院的指令錯誤造成錯誤裁判的,由上級法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因下級法院報送的情況不實導致上級法院指令錯誤而造成錯誤裁判的,由下級法院的有關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違法采取財產保全、強制執行或強制措施的,由承辦人員和審批人員共同承擔責任;如承辦人不如實匯報案情造成錯誤裁判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如承辦人的意見正確,審批人的批示錯誤的,由審批人承擔責任。
第五章 處 罰
第十八條 對確認為違法審判案件的有關責任人,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對確認為執法過錯的有關責任人員根據錯誤行為的性質、情節、原因和后果,分別或合并給予下列處理: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誡免談話;
(四)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對在錯誤裁判責任追究工作中,妨礙查處錯誤裁判的單位或個人,應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六章 違法審判和執法過錯的認定及處理程序
第二十一條 經督查認為屬追究范圍的錯誤裁判,其確認權屬本院審判委員會。
對是否構成違法審判或執法過錯的確認及追究權屬本院院長辦公會。
確認為錯誤裁判且應追究違法審判責任的,由院監察室依照《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規定的程序立案處理。
確認為錯誤裁判且應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前述的規定處理。
在確認錯誤裁判時,有關業務庭領導和承辦人可列席有關會議。
第二十二條 錯誤裁判責任人不服錯誤裁判確認的,可在接到錯誤裁判確認通知書10日內向本院監察室提出復議。逾期未提出復議的,錯誤裁判即視為成立。
監察室在收到錯誤裁判責任人的復議申請后,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并在30日內給予答復。
第二十三條 錯誤裁判責任處理結果應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通知責任人,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監察室或上級法院監察室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在30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并答復申訴人。
第二十四條 院長、副院長的違法審判、執法過錯責任由上一級法院確認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法院各審判組織和審判人員應當積極配合案件督查組開展工作,及時將本院和上級法院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案件及發現的其他違法審判或執法過錯線索報送案件督查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各級人民法院,此前,由本院制定的有關違法審判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規定與本辦法的規定有沖突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負責解釋并監督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