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2. 法院的執行措施包括:凍結、劃撥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財產;搜查隱匿財產、限制高消費;強制遷出房屋,強制退出土地等等。
3.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4.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法院將裁定中止執行:
(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承擔義務的;
(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5)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法院將裁定終結執行:
(1)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2)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6. 申請執行人未向法院提供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經法院調查,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財產的,依法中止或程序終結執行。
7. 中止或程序終結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可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8. 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委托審計、評估、拍賣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等期間不計入執限。
9. 執行風險提示: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并非說明申請人的權利可以完全實現。民事權利的實現不僅需要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而且受被執行人實際履行能力及民商事活動固有風險大小等客觀因素的影響,因此,申請執行人應有充分的認識,并承擔不能執行的風險。